邵防办〔2017〕58号
关于印发《邵阳市人防工程防护(化)
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防办: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化)效能,根据国家、省人防办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办制定了《邵阳市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7年11月10日
邵阳市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化)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536号)、《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3号)和《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湘防办发〔2015〕23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监理、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及其它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生、化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过滤吸收器、油网滤尘器);核生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生产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应为本省工商注册登记的定点企业;从事防化设备销售的企业应为湖南省人防办登记的定点企业,并分别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证书”)。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人防办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防护(化)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护(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负责防护设备和防护(化)设备安装质量的检查;
(三)负责防护(化)设备市场违规行为的监管和销售合同的备案检查;
(四)负责防护(化)设备维护保养的监管;
(五)完成省人防办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各县(市)人防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防护(化)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防护(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协同市人防质监站对防护设备和防护(化)设备安装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护(化)设备维护保养的监管;
(四) 完成市人防办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定点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生产品种及最新发布的图纸、图集、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禁止扩大生产范围。生产品种如有增项按照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求执行,未按规定执行的,所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于人防工程。
第八条 定点企业取得国家资格认定证书后,人员、场地、设备、质检等基本条件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生产。定点企业生产品种获得国家许可后,应提供相应产品的专项性能检测报告,并将检测合格的产品封样备查。
第九条 定点企业购置的钢材应符合《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要求,购置的水泥应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要求。
定点企业应保存购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备查,并对每批次的原材料进行检测,未检测的或检测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防护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定点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部门,配备质检设备和专职质量检验员,对生产的各类防护设备产品制定全面、严格的质检操作规程,对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监控。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安装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档案。
第十一条 定点企业产品出厂时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铭牌、标识、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并按照本市统一标准进行设置。
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应统一按国家人防办规定的样式采用金属材质制作。产品合格证上的出厂编号采用钢码打印并与设备唯一对应。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应根据省人防办在“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门户网站上公布的定点企业名称、产品名录、联系人等信息,自主选择防护(化)设备定点企业产品。
定点企业到本市销售,应当持相关资料(见附件1、2)到市人防办登记,接受监管。凡在“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门户网站上公示的定点企业均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各县(市)人防办不得设置准入门槛。
第十三条 防护(化)设备销售合同应当由定点企业与项目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签订,并统一使用湖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标准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防护(化)设备销售人员应根据人防专项审查合格的图纸摘录设备的型号、规格和数量制作投标报价清单。不得以故意少报、多报或改变设备型号等不正当手段竞争中标,销售合同生效后,图纸设计中所确定的防护(化)设备由供货定点企业负责安装到位。
第十五条 定点企业和项目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在投标和评标时,应参照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在“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门户网站上定期发布的防护(化)设备产品信息价执行。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应在防护(化)设备销售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到省人防办和市人防办备案。
市人防工程质监站受市人防办的委托负责对备案合同的审查,并负责合同真实性的检查和核实。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使用湖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标准制式合同;
(二)未依据人防专项审查合格的图纸所确定的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制作投标报价清单的;
(三)未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合同的。
第五章 安装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安装实行“谁生产,谁安装,谁负责”责任制。定点企业宜取得机电设备安装资质,应当建有安装调试工艺专业队伍,安装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省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安装现场须配备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的安装必须由定点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安装,定点企业对销售的产品和安装质量负总责。严禁其它非专业机构安装防化设备。
第十八条 用于固定门框的支撑杆应用钢管或型钢并经施工荷载核算符合要求,同时应在底板中预置钢筋支撑点,严禁使用钢筋作为支撑杆;用于起吊门扇的吊钩由防护设备厂制作,土建施工单位预埋,严禁使用膨胀螺丝,更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门框安装在封模阶段,安装现场负责人要告知监理人员、质监人员共同对门框的锚固钩焊接、垂直度进行分项工程验收。
第二十条 定点企业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不得有故意拖延安装防护(化)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实行检测制度,具体按《湖南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护(化)设备所在人防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现场监理机构人员应配置合理,专业齐全,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监理机构对所监理的人防工程中的防护(化)设备设施进场核验和安装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设备设施进场应按规定查验“三证”(即专项性能检测证、产品生产质量检验证、出厂合格证)和产品外观质量,并在《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签署核验意见;孔口防护设备预埋件安装后,监理工程师要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项验收,并现场签署监理评定合格意见,不得事后补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到位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时,应选用国家人防行业标准图集、规范确定防护(化)设备,审图机构在进行图纸技术性审查时,应把好审查关。
第二十五条 防护(化)设备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定点企业应对销售安装的防护(化)设备产品无偿承担维护保养责任,期满后应按照国家人防办、省人防办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做好维护(修)和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防护(化)设备安装施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无防护(化)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无防护(化)设备安装分部工程监理评定报告。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定点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工程质监站对所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负责。若发现已出具质量监督合格报告的工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防办对在本市从事防护(化)设备销售安装的定点企业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查看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每月产品生产质量抽查检测报告的信息。抽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定点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防护(化)设备销售安装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防工程质监站在产品出厂前见证监督时或在工地现场发现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或发现已检测合格的防护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应限期责令整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市人防办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人防办和市人防质监站应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在全市销售和安装防护(化)设备的定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举报。市、县两级人防办和市人防质监站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企业作出处理决定,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防办、市人防质监站应加强对定点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信息收集,并及时将企业的失信信息上报到市人防办。
市人防工程质监站应对企业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建立企业“黑名单”等制度并定期公示,并上报市人防办。
第三十二条 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或年检中,发现人防主管部门、市人防质监站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1、在合同备案时发现有阴阳合同未作处理并未报告的;
2、发现已检查合格的工程中有3个(含)以上仍查出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3、在防护(化)设备监管中有违规行为的;
4、另设准入门槛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实的,报请省人防办给予停产整改,并公示。
1、提供虚假合同的;
2、制假售假、套(贴)牌销售的;
3、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抽查为不合格的;
4、异地设加工点。
定点企业因质量等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市人防办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定点企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防办和市人防质监站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防护(化)设备经营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防护(化)设备生产企业,不得干涉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刘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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